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7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9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6月26日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1,632元,及其中本金49,851元未按期清償。
㈡又被告於94年11月1日與原告約定以代償卡由原告代付其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6年6月26日止帳款尚餘146,950元,及其中本金141,883元未按期繳付。
㈢再被告於92年12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6月26日止帳款尚餘151,957元,及其中本金146,717元未按期繳付。㈣另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6月26日止帳款尚餘193,399元,及其中本金186,730未按期繳付。
㈤被告截至96年6月26日止,帳款尚餘543,938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51,63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45,356元,及代償金額帳款146,95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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