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士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於95年8月下旬某日日間,在其台北市○○區○○路2段333號5樓之2住處頂樓,見臨棟大樓(即 胡適 大樓)之丙○○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
339巷2號7樓住處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其住處頂樓攀爬入僅一步之隔之丙○○上開住處陽台,再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金戒指2只、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並變賣花用殆盡;(二)又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間某日日間,從上開「胡適大樓」1樓大門進入,乘坐電梯至該棟大樓10樓樓梯間,再踰越樓梯間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進入甲○○位於該棟6號
10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金飾數件(共重約1台兩)、現金3萬元、人民幣2800元,得手後隨即花用殆盡。嗣因「胡適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警方反應住戶財物遭竊並提供大樓監視錄影資料,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34至35頁、本院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詞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30至31頁),並有「胡適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即有明揭。
查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本件被告乙○○攀爬窗戶侵入住宅內行竊,即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94年9月
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上開所犯2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因失業而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之犯罪動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所得財物價值非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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