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與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02%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按年息3.06%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5月7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共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並得依該借據第7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甲○○自95年7月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582,155元、利息667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依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丁○○及乙○○為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2,822元及其中582,155元部分依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822元,及其中582,155元部分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甲○○則以希望原告不要加計利息、違約金云云,被告丁○○則以其僅為擔保人,不是借款人,請求原告不要再計算利息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甲○○、丁○○僅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丁○○及乙○○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及乙○○連帶給付原告582,822元,及其中582,155元部分自95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6,590元(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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