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度易字第77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36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士簡字第7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5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肯德基」速食店內,與友人 陳思翰陳思妤 玩公仔TRPG(桌上角色扮演遊戲),因同在店內用餐之被告即告訴人乙○○、丙○○所生之子 李彥霆 不時接近公仔玩偶,影響告訴人甲○○等人玩興,致渠等不悅,要求被告丙○○管教其子,被告丙○○因而向被告乙○○抱怨上情,被告乙○○遂心生不滿,而與被告甲○○理論,雙方因而口角,被告乙○○與丙○○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速食店公共場所,分別以「你也不灑泡尿照照看自己的樣子,獐頭鼠目,鬍子也不刮,一副痞子的樣子」、「不曉得你父母怎麼把你生成這樣沒教養」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言語侮辱之;被告甲○○亦以「因為你們品種差,所以小孩長的醜」等語侮辱告訴人乙○○、丙○○,渠等三人之名譽均因而受損。被告乙○○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以身體衝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撞及餐桌,因而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並使桌上告訴人甲○○所有之公仔玩偶4隻被告訴人甲○○壓到損壞或掉落地面摔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甲○○、乙○○、丙○○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丙○○告訴被告乙○○、丙○○及甲○○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於96年4月25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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