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竹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竹榕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盜版物(如附表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竹榕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6條之1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及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61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上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4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非法重製光碟,亦有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檢驗人員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之盜版光碟應屬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所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盜版X-box改裝電腦設備│3台│├──┼───────────────┼───┤│2│盜版光碟│8片│├──┼───────────────┼───┤│3│龍成玩具行進出貨記錄│1本│├──┼───────────────┼───┤│4│龍成玩具行集貨明細單│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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