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豐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5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價值為新臺幣30,000元)供己使用。嗣於101年9月27日3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街與○○○路口攔檢林國豐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扣得林國豐所供行竊上揭機車使用之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20、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保管單(見偵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35-36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6頁)、照片(見偵卷第26-33、38-52、7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