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同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同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同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巿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被告無前科,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司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7號被告謝同春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同春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晚上22時許,在臺南市○○○○○街某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3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同春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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