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村
彭金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金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源村、彭金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福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下午2時許,由林源村承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彭金南及「阿福」至臺中市清水區梧棲漁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8月2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梧棲漁港直銷中心門口,見 劉守河 長褲後方口袋內置放現金,有機可趁,林源村、彭金南及「阿福」隨即包夾劉守河,由彭金南先在劉守河前方阻擋去路,並刻意掉落1瓶礦泉水吸引劉守河之注意,再由林源村及「阿福」推擠劉守河,最後由林源村下手竊取劉守河長褲後方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由林源村及彭金南各分得3300元。嗣經劉守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8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開梧棲漁港公車候車處,見在該處候車之 劉東溪 長褲右後方口袋內置放皮夾,有機可趁,林源村、彭金南及「阿福」乃趁劉東溪上公車之際,包夾劉東溪,由彭金南在劉東溪前方阻擋去路,再由林源村及「阿福」推擠劉東溪,最後由「阿福」下手竊取劉東溪長褲右後方口袋內皮夾得手後,將皮夾內之現金7200元取出,再由林源村將上開竊得之皮夾丟棄在上開梧棲漁港停車場旁邊之廁所,而上開竊得之現金7200元,則由林源村、彭金南各分得2500元,「阿福」分得2200元。嗣經劉東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守河、劉東溪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林源村及彭金南(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7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守河、劉東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85、87-89、91-92、157-162、167-
170頁),並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東溪)、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盜案嫌犯行竊路線圖、臺中區漁會直銷中心簡介(見偵卷第93、95、97、99-115、117、171-17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火車站,當車停下之際,在車廂門口之車梯上扒竊正當上車旅客衣袋內之錢款,則其並非在火車車廂內行竊,而係於車靠月臺乘旅客上下之際,實施竊盜甚明,自難謂非在車站竊盜(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既有竊盜之犯罪故意,復已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勞工保險醫療門診診察單,雖非現款,但屬財物,自無解於竊盜罪之成立,上訴人在台汽公司客車停靠大甲站於乘客下車之際,竊取正在下車乘客之財物,應成立在車站之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在梧棲漁港公車候車處竊取告訴人劉東溪之財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11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在車站竊盜之要件。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車站竊盜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共犯「阿福」就本案均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等犯罪目的,不論事後有無分得贓物,均應共負其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源村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彭金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前案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又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在偵查中即當庭賠償告訴人劉守河、劉東溪之損失,再考量其等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輕仍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對比其等犯罪情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無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劉守河、劉東溪和解(見偵卷第16
2、168頁),並參酌告訴人劉守河、劉東溪分別於偵查、審判中所陳述之意見(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92頁),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告訴人劉守河部分所竊得之現金6600元,業據其等在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劉守河無訛(見偵卷第168頁);就告訴人劉東溪部分所竊得之物,其中皮夾1只、身分證、大貨車駕照、發票各1張,均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東溪,復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得告訴人劉東溪之同意而賠償7000元,足認被告2人竊得之物,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或經被告2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依上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林源村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金南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林源村犯結夥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金南犯結夥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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