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欣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立欣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3時1分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10時36分許,假冒 李淑容 之親友 李達叡 並撥打電話向李淑容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李淑容陷於錯誤,便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並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李淑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立欣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係母親幫其申辦,存摺由母親保管,提款卡則由其自行管理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密碼是設定伊生日,伊有將密碼寫成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去年(即109年)4、5月間要使用提款卡時,才發現不見,沒有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母親為其申請開立,提款卡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63至166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另告訴人李淑容遭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9日10時36分許,假冒其親友李達叡來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9至6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儲字第1090142643號函暨檢附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65至71頁、第77至93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2.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被告辯稱其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抄寫密碼之紙條一起擺放並遺失,然卻未於發現遺失時,即時辦理掛失或報案,顯與常情有悖。尤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住家於109年2月間有遭竊之情形,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即係當時所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64至165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該郵局帳戶109年5月7日轉出160元至他帳戶係其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前後所辯亦顯有矛盾,則被告辯稱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實有可疑。
3.復依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109年5月7日跨行轉出16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5元,告訴人隨即於109年5月19日13時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常情。
4.綜上以觀,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於遺失後遭盜用等節,不足採信,其所保管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就他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其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金額計15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使用之上開郵局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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