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虹輔於民國109年7月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里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47分許,行○○里區○○○路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新仁路,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陳虹輔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江芳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江怡蓁 行駛於同向、右前方,欲前往新仁路口待轉區之際,遭陳虹輔駕駛之系爭汽車從左後方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倒地,致江芳瑜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江怡蓁受有右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陳虹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虹輔明知駕車肇事足使江芳瑜、江怡蓁受有傷害,未停車下車查看江芳瑜、江怡蓁所受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通知陳虹輔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虹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芳瑜、江怡蓁證述情節尚屬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第35頁至77頁、第87頁、第141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與被害人江芳瑜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上揭事證,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芳瑜、江怡蓁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以被告案發時年齡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在此撞擊之下,被害人江芳瑜、江怡蓁極有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然被告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將已受傷之被害人江芳瑜、江怡蓁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離去,即使被告主觀臆測被害人並未受明顯外傷,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按依司法院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又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惟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亦即本罪法定刑仍屬有效之法律,法院應受其拘束,依法審判。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自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江芳瑜、江怡蓁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被害人江芳瑜、江怡蓁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非鉅;再參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江芳瑜、江怡蓁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7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並依約履行完畢,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逕自離開肇事現場逃逸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事後與被害人江芳瑜、江怡蓁均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自陳國小畢業,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父母都不在了(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江芳瑜、江怡蓁均成立調解,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已載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另被害人江芳瑜、江怡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斟酌給予緩刑,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4場,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