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70號

原告 黃綺婷

訴訟代理人 黃清修

被告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承租人即訴外人 陳奕名 於民國98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期屆滿後,因雙方未訂定新租約,而訴外人陳奕名仍繼續繳交租金,故改為不定期租約。而訴外人陳奕名已於11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將系爭房屋內訴外人陳奕名遺留之物品取走,使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使用。爰依所有權、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被繼承人陳奕名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奕名,又陳奕名於11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奕名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奕名關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又原告於訴外人陳奕名死亡後曾通知陳奕名之家屬清空物品,是原告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繼續以物品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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