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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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IENTHUAN(冒名LUCVANKHAI)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NGUYENTIENTHUAN(中文名:
阮順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維持,除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經雇主通報失聯,現在我國為非法居留;又其另涉詐欺案件經發佈通緝在案,原審未及審酌,而於判決時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居留效期至112年3月6日,並經雇主通報失聯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3頁),現固為逾期居留在我國境內,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幸未衍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危及其他用路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其前在我國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交簡上卷第231至232頁),素行非屬惡劣,尚難逕以其偶犯本案,且涉他案刻正偵查中,遽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以被告現經通緝尋獲,並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刻由該隊依入出境相關法規辦理其居留遣返事宜,其行蹤已獲相當掌握,是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為不當等語,尚非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蔡旻穎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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