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HOANH(中文譯名: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譯名胡宏,下稱胡宏)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明知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胡宏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南投縣○○鄉○○村○號高萬枝61L1095GE51號電桿旁所居住之工寮,自越南國人NGUYENVANHOC(中文譯名 阮文學 ,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受總長116公分並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總長129公分並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共2枝,藏放在上開工寮,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因胡宏於113年6月20日起為失聯移工,經警於113年9月6日5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工寮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甲槍、乙槍共2枝及席格丁工業底火2顆、彈珠52顆,已擊發之席格丁工業底火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45至49頁)、現場圖(警卷53至55頁)、查獲現場相片(警卷57至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77至99頁)在卷可憑。且有本案甲槍1枝、乙槍1枝扣案可證。又本案甲槍、乙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16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另認本案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29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上開各節,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0354號鑑定書在卷可據(偵卷67至7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甲槍、乙槍共2枝,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113年8月28日持有本案甲槍、乙槍,於113年9月6日即遭警查獲;參以查獲現場之冰箱內貯有山羌肉塊,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可見本案甲槍、乙槍應供打獵使用,被告持有槍枝之動機單純,且持有之期間不足10日,對於社會治安應不致產生嚴重之危害,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本案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情輕法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持有甲槍、乙槍之犯行,且供述所持有甲槍及乙槍之來源,係取自同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阮文學,惟尚未因而查獲其犯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院卷207頁)。是被告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未合,無從依其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狩獵而持有本案槍枝之動機。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自阮文學取得甲槍、乙槍,至113年9月6日查獲止,被告持有甲槍、乙槍之期間不足10日。本案甲槍、乙槍,均屬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等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險。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甲槍、乙槍之期間,未持以另涉他罪之態度。在臺灣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為越南國人,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足核(警卷101頁),在越南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打零工,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配偶來臺灣後亦成失聯移工,在越南尚有母親及4歲幼兒,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席格丁工業底火2顆、彈珠52顆,已擊發之席格丁工業底火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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