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LUCVANKHAI(中文名: 陸文凱 )被告NGUYENTIENTHUAN(冒名LUCVANKHAI)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立有規定,故有權提起上訴者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聲請意旨所指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以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接受警詢,並於同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之行為人,經將其於警詢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交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有上揭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上卷第9頁);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記載,業據本院裁定更正在案,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即所指之被告,均為「乙○○○○○○」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非有上訴權,自無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利,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蔡旻穎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