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頂躍選任辯護人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頂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頂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臺86線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自中山路1段右轉至臺86線,適有告訴人 王美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同向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