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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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依蓁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米妮 草莓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依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物品中之愛麗絲項鍊1條、 維尼 耳環1對、 史努比 耳環1對、比目魚項鍊1條、花耳環1對、花圈鳥耳環1對及愛麗絲手環1條,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謝宜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均為首飾飾品暨總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見警卷第5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首飾共8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米妮草莓手鍊1條未據扣案,亦迄未返還告訴人 羅婷 有限公司,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首飾7個,均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48號
被告楊依蓁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依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15日16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義享天地-LOTIN飾品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愛麗絲項鍊」1條、「維尼耳環」1對、「史努比耳環」1對、「米妮草莓手鍊」1條、「比目魚項鍊」1條、「花耳環」1對、「花圈鳥耳環」1對及「愛麗絲手環」1條,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謝宜臻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愛麗絲項鍊」1條、「維尼耳環」1對、「史努比耳環」1對、「比目魚項鍊」1條、「花耳環」1對、「花圈鳥耳環」1對及「愛麗絲手環」1條,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謝宜臻)。
二、案經羅婷有限公司(即義享天地-LOTIN飾品店)委由謝宜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依蓁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宜臻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配偶 廖志賢 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米妮草莓手鍊」1條,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