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參加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上訴人 張幸碧
張壹 張美惠 張淑華 張禮模 張蓁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7年度員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禮模就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禮模應將上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2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張幸碧、張壹、張淑華、張禮模及張蓁欣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以其與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張幸碧之債權人,上訴人判決勝敗影響參加人之受償權,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司執字第19948號債權憑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聲明為「被告等就下揭所示之分割協議及張禮模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及「被告張禮模應將上揭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2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以本件係屬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於被繼承人 張慶南 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於107年10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張禮模就該不動產(按有登記者係土地部分,餘建物部分係未保存登記)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張禮模應將上揭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2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查,此追加部分雖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但核其與原請求均係就被上訴人間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協議為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張幸碧對上訴人負有多筆債務,經多次催理無果,上訴人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7年5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0,732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慶南於99年9月6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張幸碧依法應為其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張幸碧因積欠上訴人前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等合意,僅由被上訴人張禮模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張幸碧則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張幸碧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張禮模。
二、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三、本件被上訴人張幸碧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張幸碧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張禮模,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禮模就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張禮模應將上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2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按聲明雖載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惟有登記者係土地部分,餘建物部分係未為保存登記,故為明確,聲明部分予以記載如斯)。
參、被上訴人 張惠美 答辯(其餘之被上訴人既未曾到場,且未曾提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幸碧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並非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張幸碧於系爭遺產分割登記時是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容嫌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非伊所借,沒有必要將伊列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以欠款之人為訴追對象即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幸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在99年12月24日,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對於借款人之財產狀況應會徵信調查,尤其在借款人發生逾期繳息時更會積極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才是。故上訴人於107年間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恐已逾民法第245條之規定之短期除斥期間。
四、被上訴人張禮模對被繼承人張慶南之生活負擔及扶養貢獻較大,故被繼承人張慶南生前即表明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歸被上訴人張禮模所有。再者,被上訴人間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僅單純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另財產之繼承具有濃厚人倫性質,其隨同自然或法定血緣之聯繫當然存在,繼承財產之處分亦直接涉及繼承人之人格自由與尊嚴,是有關遺產之繼承分配,本非外人所能妄加干涉,而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
五、又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或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屬相同。況上訴人貸款時所評估者,亦僅限於被上訴人張幸碧本身之資力,而未兼及「被上訴人張幸碧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幸碧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則揆諸前開見解,不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行為,抑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等情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訴請撤銷。求命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肆、被上訴人張幸碧、張壹、張淑華、張禮模及張蓁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
一、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張幸碧之債權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幸碧、張壹、張美惠、張淑華、張禮模、張蓁欣等人為張慶南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間就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9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因參加人亦為張幸碧之債權人,倘上訴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原為張慶南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即應塗銷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參加人自得就張幸碧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聲請拍賣以資受償,若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即無從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非其責任財產,將影響參加人債權之滿足,是參加人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得否塗銷,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輔助上訴人而為本案之訴訟。
二、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依民法244條之規定,應為撤銷。
陸、原審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起訴狀僅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割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該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於法未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張禮模就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張禮模應將上揭上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2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參加人則表聲明同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張幸碧則聲明:上訴駁回。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依此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文,見原審卷第3頁),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經核上開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07年4月25日,是可知上訴人於該時間知有撤銷原因,且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不知被告張幸碧之被繼承人張慶南所留之遺產,還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建物),而其獲悉上情,係肇自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所函覆原審所詢被繼承人張慶南之遺產明細而來,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所107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71804501號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是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足認上訴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張惠美所辯本件訴訟有除斥期間經過之虞云云,尚非可信。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擴張聲明,如上所述,是本件訴訟即沒有顯無理由之情事,併予合敘明。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張幸碧積欠其多筆債務,計至107年5
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10,732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對該等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及被繼承人張慶南於99年9月6日死亡後留有如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張幸碧依法應為其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張幸碧未為拋棄繼承,竟與其餘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等為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上訴人張禮模單獨取得,且於99年12月24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禮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6、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張慶南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背面)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信真正。
㈡被上訴人張張幸碧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已於99年9月6日張
慶南死亡之同時,依法取得繼承所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嗣後被上訴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予被上訴人張禮模1人單獨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張幸碧未獲得任何遺產,並由被上訴人張禮模於99年12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即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張幸碧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同將其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該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張禮模,而被上訴人張幸碧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既得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張禮模,自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使系爭欠款陷於清償不能,自屬有害上訴人之上揭債權,依首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云云,係屬誤解法令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幸碧繼承張慶南遺產後,與其餘被上訴人張壹等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顯然減少自己之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禮模就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張禮模應將上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2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據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洪志賢附表┌──┬────┬─────────────────┐│編號│財產種類│坐落及所在地│├──┼────┼─────────────────┤│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房屋│彰化縣○○鎮○○路○○○號││││面積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