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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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陳福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威伃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伊生活困難,積蓄遭他人借用未償還,已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2,1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聲請人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洪挺梧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