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
陳諺輝
黃煜翔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18號、第3236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黃曼婷 設計、製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曼婷籌劃放置」。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李振豪、陳諺輝及黃煜翔所毀損之「恥辱柱」,係由告訴人黃曼婷籌劃放置,原判決之記載易生誤解,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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