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1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鄭蕙織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蕙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981元,及其中25萬802元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8日止共79萬9559元【計算式: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47萬279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2萬6762元=79萬9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萬9540元(計算式:27萬9981元+79萬9559元=107萬9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1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