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0號聲請人AW000-A112553(姓名、年籍均詳卷)代理人 李荃 和律師
侯佳吟 律師 謝怡宣 律師被告 林崇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紀騰 113上聲議5772字第1139040598號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113年度偵字第2589號),經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再議聲請狀、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6月18日檢紀騰113上聲議5772字第1139040598號函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2號卷證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本案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劉俊源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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