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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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甲○○、乙○○相互對對方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兼告訴人二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均已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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