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4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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