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 許奕堃 (起訴狀未記載地址)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被告 許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未提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具體事實。而查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如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木柵路,係在「臺北市北投區」(詳如當事人欄),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此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於卷內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且查原告係指稱被告於 許賴寶蓮 生前,擅自提領許賴寶蓮所有之銀行帳戶(包含北投文林郵局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內存款而侵吞入己,足認被告提領該些銀行帳戶存款之地點即各該金融機構之地址亦均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因被告之住所地及其提領許賴寶蓮所有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地,均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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