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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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葦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家葦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見 張梅 雲向其詢問是否消費按摩,遂諉以肯定回覆後,與 張梅雲 一同至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6之63室內,張梅雲表示欲向朱家葦先收取費用,朱家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自腰間取出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抵住張梅雲之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張梅雲不能抗拒,並要求張梅雲交付財物,張梅雲只能遵從照辦,交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與朱家葦後,即趁隙逃出上開房間,朱家葦見狀追出,見有他人在場,遂逃離現場。嗣經張梅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朱家葦到案說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梅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家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梅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5頁)均相符合,並有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年4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暨犯罪工具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57至63頁、第73至77頁、第77至83頁、第133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菜刀1把,刀刃長約16公分、刀把12公分、金屬製、刃鋒銳利,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83頁),倘加之一般人之身體,輕易即足傷人身體或性命,且被害人趁隙逃離之際以手抓住被告所持刀子往後推時,手掌亦遭割傷,此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3頁),並有被害人手掌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所持菜刀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衡諸案發時被害人為手無寸鐵之女性,與正值青壯、手持刀具利器之被告同在狹小之房間內,又面臨遭被告持刀抵住脖子喝令交出財物之突發狀況,則任何人處於該情形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拿刀子抵著伊脖子說要拿錢,伊因為害怕就從包包拿出1,9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3頁),亦足佐此情,堪認被害人案發時受制於被告之強暴手段,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爲7年以上有期從刑,然同爲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行爲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均同爲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雖係以菜刀強盜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並未故意傷害被害人,其強盜所得為1,900元,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即具狀撤回告訴,表明願不再追究,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參酌上開客觀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倘宣告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有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意,持刀強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後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不再追究(見偵卷第1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現金1,9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未扣存於本案),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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