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3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鐵鎚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鐵鎚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鐵鎚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鐵鎚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鐵鎚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鐵鎚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宗良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其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自
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2把、鐵鎚1支,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之「榮城天下社區」大門樓梯處,利用前揭鐵鎚敲打螺絲起子,以敲取樓梯止滑銅條之方式,竊取榮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清龍 【起訴書誤載為 陳志銘 】負責管領之「榮城天下社區」大門樓梯止滑銅條數支得手後,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050元,且花用完畢。
㈡於100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其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自
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螺絲起子2把、鐵鎚1支,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之「榮城天下社區」大門樓梯處,利用前揭鐵鎚敲打螺絲起子,以敲取樓梯止滑銅條之方式,竊取榮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清龍【起訴書誤載為陳志銘】負責管領之「榮城天下社區」大門樓梯止滑銅條數支得手後,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200元,且花用完畢。㈢於100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其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所
有之手套1雙及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螺絲起子2把、鐵鎚1支,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之「榮城天下社區」大門樓梯處,利用前揭鐵鎚敲打螺絲起子,以敲取樓梯止滑銅條之方式,竊取榮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清龍【起訴書誤載為陳志銘】負責管領之「榮城天下社區」大門樓梯止滑銅條數支得手後,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600元,且花用完畢。
㈣於100年3月29日凌晨1時50分,其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
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螺絲起子2把、鐵鎚1支,途經 邱義宏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前,利用前揭鐵鎚敲打螺絲起子,以敲取樓梯止滑銅條之方式,著手竊取邱義宏所有之止滑銅條
1支,尚未得手之際,因該銅條較難撬起,其遂逃離現場。㈤於100年3月29日凌晨2時10分,其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
所有之手套1雙及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螺絲起子2把、鐵鎚1支,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之「榮城天下社區」大門樓梯處,利用前揭鐵鎚敲打螺絲起子,以敲取樓梯止滑銅條之方式,竊取榮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清龍【起訴書誤載為陳志銘】負責管領之「榮城天下社區」大門樓梯止滑銅條4支得手後,並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嗣經上揭社區住戶陳志銘自住處內之監視器畫面察覺其行竊後欲逃離現場,而報警當場逮捕,並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且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所用之螺絲起子2把、鐵鎚1支、供犯罪事實欄㈢㈤部分所用之手套1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個別5次分別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0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榮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清龍、證人即報案人陳志銘、被害人邱義宏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宗、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所用之螺絲起子2把、鐵鎚1支、供犯罪事實欄㈢㈤部分所用之手套1雙扣案可佐;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100年5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參見本院卷宗)、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及失竊現場照片8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8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長度約39公分,金屬材質,有塑膠握柄,鐵鎚前頭部分一端呈尖銳狀,另一端呈鈍器狀;又一字螺絲起子1支全長約23公分,灰色塑膠握柄部分長度約10公分,金屬螺絲起子部分長度約13公分;另螺絲起子1支全長約19公分,白色塑膠握柄部分長度約11公分,金屬螺絲起子部分長度約
8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100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持扣案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
2支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至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因被告尚未得手之際即離開現場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僅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實施,惟因尚未竊得財物即逃離現場,經警方循線而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人就被告上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惟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揭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非鉅,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所用之螺絲起子2把、鐵鎚1支、供犯罪事實欄㈢㈤部分所用之手套1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