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振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149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振成(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3、附表4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按時報到並聲請易科罰金時,竟遭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當場予以拘留並發監執行。然刑法第41條之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故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再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但仍應就憲法上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加以審酌,如不准予易科罰金,亦應經嚴格證明,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加以審酌。觀諸本案,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而犯罪,已知悔改,且無再犯之虞。又本案復無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只要購買者不滿意即可要求公司退費,是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顯堪憫恕;再者,受刑人因身為威登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多年來胼手胝足努力經營,如一旦入獄執行,可能影響數十個家庭經濟來源,也使受刑人家中妻小之生活及學業無以維持。為此,狀請鈞院賜准撤銷檢察官裁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另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方振成(以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8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是威登公司及肯定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吳建霖 共同以誇大不實廣告詐騙消費大眾,被害人多達百人而獲取暴利,且屢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仍不思改善,反而更換名稱及包裝後繼續販售,是若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90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彰檢文執日100執1490字第23029號函覆在案,是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憲法第7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之要件,皆須准予易科罰金,顯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查受刑人方振成素行不佳(前已有違反商標法、藥事法之前科),且本件詐欺犯行,方振成與共犯吳建霖共同以誇大不實之廣告詐騙消費者,屢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仍不思改善,反更換產品名稱及包裝後繼續販賣,渠等忽視消費大眾知之權益,違反企業倫理,犯罪動機顯非良善,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
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其餘理由,經本院審酌均尚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書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