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第2行「黃金國與黃○○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就法條適用應予更正為「黃金國與黃○○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毆打、言語恫嚇而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施此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各成立刑法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應予敘明。又被告就其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告訴人之兄,而與告訴人間具兄弟關係,雙方本應於互有爭執時尋思平和溝通,然被告卻於雙方因故爭執之際因一時氣憤衝動而毆打告訴人成傷, 嗣復 再以威脅語句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心俱受一定驚嚇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量其所犯各罪對告訴人各該法益造成之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65號被告黃金國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國與黃○○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金國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與黃○○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黃金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頭部及臉部,致黃○○受有右頰挫傷、腫痛之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黃○○口出「你混哪裡的、我今天如果沒有殺你…」等語,見黃○○避走返回其位在蘆竹區○○路○○○號3樓住處,更手持指揮刀至黃○○住家門口對其叫囂,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黃金國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致傷,並持指揮刀至告訴人住家對其叫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拿刀殺死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黃○○之妻錢○○、證人即黃○○之兄 黃金富 、證人即黃○○之姐黃○○到庭證訴無訛,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