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世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世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白世全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關於「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後增列「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第5行關於「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後增列「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稽,其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11844號被告白世全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世全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第2次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詎猶未悔改,復於104年4月19日23時至同年月20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往臺中市神岡區行駛。嗣於104年4月20日13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世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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