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劉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而本件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予追究(見102年度偵字第17871號偵查卷9頁反面),並念被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被告劉育霖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郁霖 於民國102年6月3日向 張世杰李吉賴高山張明雄張翠玲張淑閔 等人購買位在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於同年6月11日10時前,應將價款新臺幣(下同)2592萬7047元匯入雙方約定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詎劉郁霖明知其尚未匯入前揭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第一建經通知:買方:劉郁霖,賣方:李吉(保證號碼000000000)簽約款+用印完稅款,00000000元於6月11日存入履保專戶」之簡訊予張世杰、李吉、賴高山、張明雄、張翠玲、張淑閔等人,足生損害於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及使張世杰、李吉、賴高山、張明雄、張翠玲、張淑閔等人誤信劉郁霖確有依約匯款。嗣經李吉之子張瑞嘉查詢前揭履約保證專戶內並無匯入任何款項,經向第一建築經理公司詢問,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郁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政耀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張瑞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利用電子、磁性等方式製成,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處理之電磁紀錄,透過電信網路系統之傳輸,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行為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被告利用行動電話簡訊發送前揭內容,雖非附著於有體物,然一望即知係表彰具有某種文義之文字,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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