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釋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釋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驗後,分別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3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予以緩起訴確定,於108年1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份緩起訴書在卷可查,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759公克,驗餘淨重為
0.1687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34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172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9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等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