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忠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文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號及99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99年8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5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且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9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7月31日乙節(該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誤繕為「102年8月12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