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 邱鴻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被告 沈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之關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受讓自訴外人 張慶明 與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4項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張慶明與被告就系爭約定書之涉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既主張其自張慶明受讓該債權,則當然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再參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