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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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維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日110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237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09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237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4日111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80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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