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 陳蓉琪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被告 楊美枝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訂有買賣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11年7月30日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等語。而依卷附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13條中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355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
建物:1.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1/231(地下一樓停車位編號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