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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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白智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白智委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現役軍人戰時犯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何白智委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入伍服志願役,於110年7月16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二)被告於110年5月至6月間多次於營區內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營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敗壞軍紀,侵蝕部隊戰力與軍隊紀律之維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內部調查、憲詢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38號被告何白智委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白智委(民國109年3月13日入伍,原為現役軍人,已於110年7月間退伍)於服役期間,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10年5月某日起至6月某日止,在屏東縣三軍聯訓基地○○營區內,接續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大老爺(現金版)」、「博樂信用網(信用版)」、「卡利系統(信用版」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百家樂」、「骰寶」等,分別依押注莊家與閒家間之撲克牌比大小,及押注骰子出現「大或小」、「單或雙」或「通殺」等點數,若預測贏家成功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嗣因賭輸積欠賭金約新臺幣40餘萬元遭到催討,經部隊實施法紀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白智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案件報告書、被告服役基本資料;大老爺賭博介面及贏得賭金匯入玉山銀行明細;博樂信用網賭博介面、結帳畫面、對口人員instagram資料及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卡利系統賭博介面、投注紀錄;拍攝存摺、身分證畫面、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等處所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均會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區賭博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而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各次時間密接,下注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