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之證據名稱欄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楊景棣 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能成立。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27號被告林昌永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永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之西側道路旁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楊景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煞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林昌永車輛左側車身,致楊景棣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及第5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3指撕裂傷1公分與左手肘、雙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景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昌永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楊景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下列事項: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2.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4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於上揭時、地,在道路旁臨時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6日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及第5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3指撕裂傷1公分與左手肘、雙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7日彰鑑字第1100119565號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不當占用車道停車,且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