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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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漢樹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北寧路編號0000000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須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沿道路中間貿然行進,適 陳帝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同燈桿,亦疏未注意該等事項而漫然行駛在道路中間,兩車均閃煞不及而在上開燈桿前發生碰撞,許漢樹、陳帝言皆人、車倒地,陳帝言受有左肩膀挫傷、右膝部擦傷、右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所涉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許漢樹明知自己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陳帝言甚可能因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停留現場俟警方前來處理,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而徒步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許漢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帝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帝言配偶 黃郡碧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圖。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I213146號)。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月15日彰鑑字第1090373509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七)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陳帝言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71至17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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