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㈠承上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以上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43-55頁)。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均認紀念物必須經由文化觀光局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文化觀光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與第18條第1項規定,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至於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並請建管單位洽辦。
㈡苗栗縣政府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業務之官員,越
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聲請人之紀念物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1月11日現場測量高度即立面約70公分,後續再依現場尺寸更正,依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107年1月17日之測量優於越權者姚宗杰之測量。又相對人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2官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等規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㈢聲明:⒈本院原確定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
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等裁定及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1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
8.6平方公尺扣除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
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嗣105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
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惟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未依該規定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故本件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㈢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
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築物,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㈣綜上,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
,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
⒈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第3頁,本院卷第39頁)。
⒉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內容及2官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等規定等詞,經核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未據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㈢聲請人聲明廢棄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
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等裁定及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聲明廢棄上開裁判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所為
歷次裁判求為廢棄,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