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簡易訴訟程序裁定之當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陳妙光前因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第24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53至67頁),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文化觀光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與第18條第1項規定,
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至於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並請建管單位洽辦。
㈡苗栗縣政府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業務之官員,越
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聲請人之紀念物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1月11日現場測量高度即立面約70公分,後續再依現場尺寸更正,依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107年1月17日之測量優於越權者姚宗杰之測量。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等規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聲明:
1.原確定裁定、鈞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及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
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惟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未依該規定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故本件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㈡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
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築物,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㈢綜上,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
,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額計新臺幣5,173元,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
㈣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
、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㈡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原訴訟
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黃司熒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