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郁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林郁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林郁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 詹美玉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小辣妹的店」前,徒手竊取詹美玉所有、置於該店外騎樓展示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之黑色毛衣1件,藏匿於外套內得手,未結帳即欲離去,惟旋為詹美玉發現,並報警處理,經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業經返還詹美玉領取),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林郁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林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己之金錢購買物品,為送女穿著,忽視他人財產權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詹美玉店內之商品,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亦為最壞身教,應予非難,又其前曾因竊盜受緩刑宣告期滿後,又於97年間竊盜,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不起訴處分,復於98年間再因竊盜,經法院科處罰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改進,第4次因竊盜涉訟,難認前之寬典達教化之效果;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市價490元),且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告訴人詹美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