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 吳甫適 相對人 郭芳吟 相對人謝 吳清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張金良 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2年8月3日,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案外人張金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2年7月7日登記在案。
又上開不動產○○○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3年7月1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郭芳吟,○○○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1年3月7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 謝吳清花 ,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張金良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6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高雄市│大樹區│大庄││960│田│││3234.42│3分之1│郭芳吟││1││││││││││││├─┼───┼────┼────┼────┼────────┼─┼──┼──┼──────┼─────────┼──────┤│00│高雄市│大樹區│龍目││39│林│││9699.58│16分之1│謝吳清花││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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