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炳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炳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炳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刑
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曾炳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2號、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判決書正本編號2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炳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