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 林鴻源 原名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被告 林正修 訴訟代理人 韋厚謙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 簡附民 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0,153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言詞撤回機車修理費25,90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訴之聲明減縮為11,384,253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埤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石埤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髖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腦部病變,並導致雙眼左側視野半盲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茲就所受損害列舉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8,533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8年8月26日至28日、同年9月1日至3日各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彰基鹿基分院)住院共6日,另於同年10月20日至24日
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住院期間端賴家人全日看護,原告爰以住院期間10日、全日看護1日2,000元計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0,000元,另依99年1月16日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下稱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宜休息及接受門診復健治療10個月,目前宜請看護照顧」,則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10個月為300日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600,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總計620,000元;㈢復健費用:原告因車禍迄今仍有背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每月皆需接受復健治療,以每次自負門診費用20元,復健交通費每次200元計算,每月復健治療花費計5,000元,預計10個月時間,爰請求復健費用50,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車禍前從事板模工作,且每日薪資為2,200元,每月平均工作25日,每月薪資5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今仍有背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實無法久站,否則即會腰酸、腰疼,更無法出力,實已無法勝任原本從事之板模工作,此亦經醫院評估尚需療養10個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50,000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車禍受傷後,現今左眼視力僅剩0.4,右眼0.5,且於將來左眼會漸漸退化,最終有失明之可能,實已無法勝任原本從事之板模工作,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當符合該表神經障害項目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殘廢等級第7級,減少勞動比率為69.21%。原告現年40歲算至60歲,則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135,720元【計算式如下:
55,000(元)×12(月)×20(年)×69.21%(減少勞動能力比例)=9,135,7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對生活造成諸多不便,承受許多痛苦,原告精神與肉體均飽受折磨,為此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用28,533元及復健費用50,000元,其必要性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除對原告於98年8月26日至28日3日住院之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算總共6,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看護費用,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為55,000元,且難認其衍生之傷勢諸如背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症等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對於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有所爭執,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埤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石埤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9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3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及刑事案卷審閱屬實,益徵明確。從而,被告使用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53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同上附民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69頁),核屬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8年8月26日至28日、同年9月1日至3日各在彰基鹿基分院住院共6日,另於同年10月20日至24日在臺中榮總住院,原告爰以住院期間10日,全日看護1日2,000元計算,請求此部分家屬看護費用20,000元,另依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宜休息及接受門診復健治療10個月,目前宜請看護照顧」,則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10個月為300日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600,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總計620,000元等語,被告除對原告於98年8月26日至28日3日住院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總共6,000元部分不爭執,就其餘看護費用則辯稱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8年8月26日至28日、同年9月1日至3日各在彰基鹿基分院住院共6日,另於同年10月20日至24日在台中榮總住院,原告因本件車禍之住院期間以10日計算,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費收據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9頁),而原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係因遭受外力撞擊所致,其於98年9月1日至3日眼科住院治療,應與98年8月26日車禍有關乙情,此經彰基鹿基分院100年1月18日鹿基院字第100010021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另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至24日於臺中榮總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造成原因,可因病患本身凝血功能異常或服用抗凝血藥物產生自發性出血,或是因頭部外傷後所致。原告並無上述凝血功能異常之問題,從臨床病程研判,該次車禍與後續產生之腦部病變之因果關係無法排除乙節,並經臺中榮總100年2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2124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於98年9月1日至3日、10月20日至24日住院治療,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為2,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於前述住院期間10日,其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20,00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原告另主張依99年1月16日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及接受門診復健治療10個月,目前宜請看護照顧」,故請求10個月以300日計算之看護費,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為:「背挫傷併坐骨神經痛」、醫囑部分則記載:「由於上述病因,宜休息及接受門診復健治療10個月,之前曾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目前宜請看護照顧,依郭醫院大村分院100年4月6日員郭分院醫字第100040601號函覆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請看護照顧之病症係指之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看護照顧期間為98年12月15日至99年1月16日止,屬半日照顧,99年1月21日後,被告來院門診看診並無看護陪同照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0頁),準此,原告固提出99年1月16日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請求10個月以300日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共600,000元,惟依前述醫院回函,除98年12月15日至99年1月16日止共33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堪以認定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期間仍有專人照護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僅於33,000元(計算式:33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3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3,000元(20,000元+33,000元=53,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迄今仍有背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每月皆需接受復健治療,以每次自負門診費用20元,復健交通費每次200元計算,每月復健治療花費計5,000元,預計10個月時間,爰請求復健費用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99年1月16日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12頁),且經郭醫院大村分院100年2月23日員郭分院醫字第100022301號函覆稱:本院於99年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背挫傷併坐骨神經痛,經查該病症與98年8月23日發生車禍有關,復健科醫師評估病患約需一年六個月之治療,門診復健康治療時間為98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共治療246次(每月門診約2-3次/每週復建約4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薪資55,000元,因車禍受傷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係從事板模工作,固經證人 黃來旺 到庭證述:「我是做板模的,我是有缺工的時候會叫林鴻源來做板模,叫他來做的時間不一定,有工作才會叫林鴻源來做。」、「(你一個月叫林鴻源做板模幾次?)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何時有工作也不一定,有缺工才會叫林鴻源。我們是當天發薪水,一天約兩千多元,叫一次有時是做一天,有時是連續幾天,時間都不一定,也有可能好幾個月都沒有叫林鴻源來做工。我叫林鴻源來做板模大概有一、兩年的時間。」、「(林鴻源一個月大約可領多少錢?)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是有缺工叫他照日薪計算,有可能好幾個月都沒有工作,也有可能一次做好幾月,所以月薪多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惟觀諸證人黃來旺之證述,足見原告每個月之薪資並不固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收入為55,000元,爰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患有背部挫傷併坐骨神經痛,復健科醫師評估原告約需1年6個月之治療,期間內忌粗重工作等情,業據郭醫院大村分院100年2月23日員郭分院醫字第100022301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不能從事受傷前之板模工作,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8,800元(計算式:17,880元×10=178,800元),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40歲,算至60歲尚有20年,以其月薪55,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69.21%計,原告得請求9,135,720元等語。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告目前眼部病況為雙眼左側視野半盲,其視力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3項「兩目遺存半盲症」,外傷導致之視野障礙恢復期為半年,原告之視野障礙經半年以上觀察,症狀已穩定,無法以藥物治療,終生不能回復,原告因左側半盲,喪失左側視野及立體感,終生不宜從事高精密度、高危險性工作乙情,此有臺中榮總100年3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366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100年4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71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1頁),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中所列「兩目遺存半盲症」,屬於殘廢等級第10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能力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0級殘廢等級減少之勞動能力為46.14%,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98年8月26日)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24年餘,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0年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據,另原告未能證明其車禍前之每月薪資,業如前述,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故原告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計算結果為1,397,462元【計算式如下:17,880(元)×12(月)×46.14%(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4.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1,397,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髖挫傷等傷害,致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因而導致背挫傷併坐骨神經痛、雙眼左側視野半盲,前已敘明,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查原告為省立秀水高工肄業,車禍發生前從事板模工作,98年度僅有投資一筆10,000元及股利所得261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未有其他財產,被告從事成衣代工,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1輛汽車,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總額為2,307,7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533元+看護費用53,000元+復健費用5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8,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97,46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2,307,795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74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再按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載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石埤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而與左方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2號偵查卷可稽,參以本件交通事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函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6日彰鑑字第099560154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卷可憑,而該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節,且依兩造各自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40%、60%,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384,677元(計算式:2,307,795元×60%=1,384,67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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