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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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翠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翠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04證據名稱所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函」補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0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1101809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顯未堅定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