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壹罐(驗餘淨重貳點柒陸零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罐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方法及目的;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少,對社會危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持有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包裝罐內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2.76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罐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