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駁回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77號原告林子雅
林岑蔚林 張富美 林家典 被告 林金鴻 上列當事人間駁回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訴訟,依執行法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03號)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包括①新臺幣(下同)97,021元、②175,000元、③58,333元乘以三,總計447,020元,被告就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有該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原告則主張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47,02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