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53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告 范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82元,及其中新臺幣35,952元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迄至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952元、利息2,951元及逾期費用2,679元未為清償,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積欠金額、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案卷第
5至1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