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0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倍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00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倍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2、3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倍勵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由被告乙
事主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倍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倍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台中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及
執有被告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3,
而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
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9,214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迄日
(新臺幣元)(提示日)
1SSA00000000,354,000元99年1月9日99年1月11日
2GR00000000,850,000元99年1月8日99年1月8日
3GZ0000000000,000元99年1月12日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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