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良綺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23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2,42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已
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48萬元、12萬
元、32萬元、8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
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6按月機動計付,如逾期清償時,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自95年12月1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
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292,423元及自
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9計算之利
息;並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借據4紙、約定書2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
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崇興